第一條 為加強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它海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 排放污染物 、工業和建筑施工噪聲或者產生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按本規定進行申報登記(以下簡稱“排污申報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放射性廢物生活垃圾的申報登記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申報登記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排污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所屬單位排污申報登記的內容。
第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申報登記,應在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辦理。
第五條 排污單位必須如實填寫《排污申報登記表》,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領取《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
排放污染物的個體工商戶的排污申報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排污單位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營業后一周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交回《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
第六條 排污單位申報登記后, 排放污染物 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地點、排放方式、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固體廢物的儲藏、利用或處置場所等需作重大改變的,應在變更前十五天,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變更申報手續,征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后三天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重大改變而未履行變更手續的,視為拒報。
第七條 排放污染物 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時,應當寫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條 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說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復,逾期未批復的,視為同意。
未經環保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未申報的,視為拒報。
第九條 法律、法規對排污申報登記的時間和內容已有規定的,按已有規定執行。
第十條 建筑施工噪聲的申報登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對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國家統一規定進行監測、統計。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的廢水排放口、廢氣排放口、噪聲排放源和固體廢物儲藏、處置場所應適于采樣、監測計量等工作條件,排污單位應按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立標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核實排污申報登記內容。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進行現場檢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及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排污申報登記檔案,省轄市級以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排污申報登記數據庫。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拒報或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補辦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排污申報登記表》、《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的格式和排污申報登記數據庫的建設規范由國家環境保護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一主題:廢鋰離子動力蓄電池處理污染控制技術規范 |
上一主題:環境監理執法標志管理辦法 |